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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24     浏览次数:     来源:
扬农权组2014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等法人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以转让、出租、互换、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在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市辖区(不含江都区)及各功能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区、生态科技新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进行。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具有流转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相应的投资经营能力;  
(四)土地流转用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禁止流转交易: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不利于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流转交易合同约定其它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第八条 转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轮承包有效合同的正本和复印件;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书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流转交易的证明书;  
(六)需要评估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权行使优先权的,应当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证明材料,依照本办法参与交易。
  第十条  转让方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审查。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招标公告信息,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未经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同意,转让方不得撤回交易。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区位、面积、农户数量、产业布局规划、交通状况、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指导价格等);  
  (二)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告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四条 凡对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公告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
(四)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告期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如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
    流转交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转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转让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转让标的现状(土地名称、坐落、四至范围、面积、质量等级);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扶持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交易价格,以当地区域土地流转指导价为依据;流转价格低于区域土地流转指导价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确认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后终止交易:  
  (一)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终止交易;  
  (二)转让方、受让方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  
  (五)应当依法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流转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流转双方因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请求当地村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1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